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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刑诉法修改”答中外记者问
2012-03-12 20:31

  2012年3月8日下午16:45,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李寿伟就“刑事诉讼法修改”回答中外记者的提问。

  郎胜表示,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是进一步加强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需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推进我们国家民主法制进步的一个重大举措。因此,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很重要的议题,意义非常重大。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 

  中国日报和中国日报网记者:我们今天注意到,和二审稿相比,在上午交付大会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对逮捕、拘留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三种措施可以不通知家属的范围做了进一步限定,但三种限定的范围又各自有所区别。从去年刑诉法开始修改之后,这方面的改变一直是社会关注度非常高的,请问条文上新作的修改是不是对社会关注的一种回应,立法原意是什么?另外为什么修改之后,三种强制措施各自的限定范围还是各不相同?

  郎胜: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措施,除了无法通知或者有碍侦查的以外,应该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不通知家属的规定作了严格的限制。在审议过程中,综合考虑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反复权衡研究以后,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进一步限制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

  在今天提供大会审议的修正案中,大家可以看到,按照现在的修正案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或者采取监视居住措施,除了无法通知的以外一律都需要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对拘留这种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措施,只限于两种情况,就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如果通知家属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况。除了这种例外情况,其他的情况都需要在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这样的规定充分的反映了人大常委会对广大人民群众或者广大人民权利的保障的重视。当然我也注意到,今天在大会结束以后,网上出现了一些说法,说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秘密拘捕,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因为在我们国家没有秘密拘捕,法律也没有这样的规定。我刚才所说的这种例外情况,就是所说的拘留后除了涉嫌恐怖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通知有碍侦查的,其他的都需要通知。

  即便是这两种犯罪,如果不是有碍侦查,或者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也必须立即通知家属,现在修正案里都做了规定。我需要说明的是,拘留一般情况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都是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我想我回答了这位记者的问题。

  中国青年报记者: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否代表了我国在刑事司法体制中确定的沉默权制度,我们同时又注意到,又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两个规定是否有矛盾,应该怎么样理解?

  郎胜: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个规定和犯罪嫌疑人应该如何回答有没有矛盾。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我们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的精神,因为现在的刑事诉讼法里就有严禁刑讯逼供这样的规定。为了进一步防止刑讯逼供,为了进一步遏制可能存在的这样一种现象,这次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样的规定对司法机关是一个刚性的、严格的要求。

  至于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是从另外一个层面,从另外一个角度规定的。我们的刑法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了问题,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程序法,要落实这样一个规定,它要求犯罪嫌疑人如果你要回答问题的话,你就应当如实回答,如果你如实回答,就会得到从宽处理。这是从两个角度来规定的,并不矛盾。

  香港南华早报记者:这一稿的修改很多法律工作者都觉得有比较大的进步,但是他们比较关注的是这些条款在实践当中能不能得到落实。他们有几个担忧,比如在监视居住期间如果发生执法人员违法的情况,有什么救济的途径?比如律师如果想见当事人,可是见不着,他们又有什么可以申诉的途径?最后想再问一个问题,律师们其实也希望能够有在场权,在侦查期间的时候就能够有在场的权利,而不是之后才见当事人。请问这次修改为什么不能把这个纳入?

  郎胜:法律制定以后,如何保证法律真正得到实施,这不仅是刚才这位记者提出的关注点,其实也是我们广大人民关注的,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所以,在我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以后,法律的执行变得更为突出,这是我们大家的共识。怎么保证法律的实施,除了执法机关应当严格地依法办事以外,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同时加强各个方面的监督,都是十分重要的。当然在立法上也需要把法律规定得更坚实,这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前提。

  刚才提了两个问题:一是在监视居住的过程中发生了问题怎么救济。在这次立法过程中专门研究了这个问题,法律修正案中明确规定,监视居住要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同时对律师辩护、提供法律帮助作了规定。一方面,律师可以提供法律帮助;另外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进行监督。从这些方面,从制度设计上来保证这样的一些法律制度能够有效地实施,或者防止在实行过程中出现违法的现象。

  至于律师在履行自己的职权过程中,如果权益受到侵害怎么办?这次在加强当事人的辩护权、维护律师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方面,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做了许多规定,比如申请回避,比如阅卷。但是有一条很重要的规定,就是律师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他的权益受到侵犯,有关机关违反法律的规定阻挠他行使这样的权利,这次的法律中专门规定,律师有权申诉和控告,专门对这些程序作出了规定,来保障律师能够顺利履行职责。

  中央电视台和中央网络电视台记者:我们知道刑法这些年来可能通过修正案等不同的方式进行了一系列的补充,通过这些补充使得刑法体系和一些法律机构上得到了不断的完善。但是您也提到了,15年来刑事诉讼法一直没有修改过,我想问的是在这15年过程中,刑事诉讼法这样的发展,到今天这样的修改应该达到一个什么样的目的?最后我们的目的是在哪里?谢谢。

  郎胜:刑法的修改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他们的节奏不太一样,为什么不一样?刑法作为实体法,它更多的是针对社会当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的问题及时作出反映。比如说,我们的刑法是1979年制定,1997年全面修订的。1997年以后,我们国家经济、社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与此同时,我们也不断的面临一些新的情况和新的挑战。比如说,在1997年制定刑法的时候,我们有些问题没有预见到,有一些问题即便预见到,我们缺乏对这种问题认识的经验,比如刑法修改后不久就发生了亚洲金融危机,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出现了一些新的犯罪是我们过去没有面临的,没有见到过的。这些犯罪出现了,它要求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迅速作出反应来维护社会秩序。

  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对刑法作了修改补充。当然,除了1997年金融危机,还有最近遇到的世界性金融危机。除此之外,在这短短的几年里面,我们迅速地进入了工业化和信息化时代,有些犯罪是在过去的时候无法认识的,比如在信息领域方面的。再比如市场经济从刚刚开始创建,90年代初,一直到现在我们发展得比较完善,有好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犯罪,在当时我们也缺少对这些犯罪的规律性的认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这些犯罪出现以后就要迅速反应,所以这些年当中一共制定了八个修正案和一个决定,及时对刑法作出调整和补充,从实体上把一些禁止的行为加以明确的规定,把一些需要惩治的行为加以明确规定。但是程序上,相对来讲需要比较稳定,就是出了问题怎么处理,它需要有一个比较稳定的、被大家熟悉的程序,老百姓知道在什么情况下自己应该去告状、在什么情况下应该按照什么程序去走。

  当然,在这些过程中,由于我们国家发展快,我们也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特别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随着法制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和要求更高。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循序渐进地、从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出发,不断地对现有程序加以完善,当然这两者在程序上也许是不一样的,但是目标是一样的,就是最终追求司法公正,来维护社会的稳定,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新京报记者:有一个问题想请教一下就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这是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把非法证据排除写入草案。在2010年的时候,“两高三部”已经出台过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但是公开资料表明,目前可能大家还没有看到一例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请教郎主任,对于法律通过以后,对于这个条款的实施情况您怎么看待?

  郎胜: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同时也强调了收集证据必须依法进行。从这个意义上说,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是其中应有之意。但是作为一项制度,或者说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我们的法律过去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当中,在我们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整个过程中,对非法的证据进行一些排除,我认为是经常进行的。这次把它作为一项制度在法律中明确下来有着重要意义。当然作为一项制度固定下来以后,必须要有一系列的程序加以保障,所以这次在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证据排除,既强调了公检法各机关的义务,同时也专门规定了在审判阶段具体的程序。因为审判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当中最重要的一个阶段,在这个阶段认定事实,在这个阶段定罪量刑,确定一个人是否有罪。这是最重要的阶段,专门对这个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便于操作。

  这项制度是总结了2010年以来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当然,一个新的制度的建立,一个新程序的规定,怎么能够落到实处,也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也需要有一个从不熟练、不熟悉到可以熟练运用和掌握的过程。这个制度在法律规定以后,对整个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引导或者引领作用,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也需要不断的总结这方面的经验,使这项制度最终能够有效地,或者说是能够很好地落实。

  南方都市报记者:我们注意到,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里面增加了第188条,说到“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我们很关心这个问题,什么叫做“正当理由?比如我感冒了,咳嗽了,叫不叫正当理由?这是新增设的法条,我们想请问一下立法意图是什么?谢谢。

  郎胜:证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诉讼的参与人。证人在诉讼当中起着重要作用,当他的证词对整个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要关系,对他的证词,控辩双方又有分歧,法院要查明案件事实,法庭经过综合考虑,认为这个证词至关重要,就需要证人到庭来作证。接受当庭的质证,这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我们要维持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我们每个公民要享有安居乐业的生活,同时我们也要为这个社会作出我们应有的贡献,履行我们应尽的义务。所以公民作证,了解案情的人对案件情况作证是他应该履行的义务。我刚才提到了,当出现证词至关重要,法庭要判明案情,对这个证词又存在很大争议的时候,法庭可以决定这个证人出庭,控辩双方,比如检察机关和律师也可以申请法院要求某位证人出庭。在这种情况下,证人应当履行义务,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证。

  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有的证人会出现特殊的情况,即我们讲的,正当的理由。正当理由可能会很多,每个案件的情况不一样,每个人的情况不一样,我就不好回答说感冒咳嗽是不是。但实际上,正当理由就是我们常人判断他的这种理由是正当的、是合理的。比如交通中断了,他来不了,或者说那天他有一个特别重大的事项,使他无法离开,或者说那天他真患了严重疾病,根本就起不来床,这些都可以,作为常人,作为一般的人来理解都应该视为正当理由。但是在具体的个案上,就需要根据个案来判断,任何人在履行作证义务的时候,不能故意的为逃避这种义务而找种种借口不出庭。因为如果这样的话,诉讼就难以继续进行,可能犯罪就难以受到追究,可能被害人的权益就难以得到保障,正义就难以伸张,司法公正就难以实现。所以,每个公民都有这样的义务,当他故意拒绝履行这种义务的时候,就需要强制他来履行,怎么强制?这次法律专门做了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强制其到庭。

  纽约时报记者:在新的修正案当中提到,一些重大的犯罪行为,包括影响到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在警方通知的情况下,他们能够被警方在一些指定的居住处关押长达六个月。既然这些是非常严重的罪行,那他们为什么不被关押到那些正式的拘留场所去呢?

  郎胜:你说的因重大犯罪被警方关押长达六个月,指的可能是监视居住,是不是讲的这个情况?如果是这个情况,首先声明,这不是关押。监视居住是对罪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替代逮捕的措施。

  大概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虽然是犯罪嫌疑人,罪行很严重,但是逮捕不适宜。二是她可能是孕妇,或者是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也不适宜对她采取严厉的逮捕措施。三是他可能是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的人的唯一的抚养人,比如家里有一个年幼的小孩儿,没有别人可以抚养他,他是唯一的,就需要他,那么这样的人在没有危险的情况下,最好也不让他离开家庭,可以采取监视居住,不要逮捕他。四是根据案件的有些情况,采取监视居住更适宜的。五是已经逮捕了,他的羁押期限届满了,那么就需要把他放出来,不要再继续羁押。监视居住其实是逮捕的一个替代措施,是比逮捕要轻的,限制人身自由程度要轻的强制措施。

  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国际在线记者:从去年九月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向全社会开始征求意见,我们注意到,除了一些网友提出一些想法之外,社会各界人士,特别是法律界人士也提出了很多意见,并且寄送给法工委。想请问他们提出的这些意见焦点是哪些方面?是否有些意见被吸取和采纳?

  郎胜:在立法过程当中,吸收人民群众广泛的进行参与,问计于民,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是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一个最基本的要求,也是保证立法质量的一个基本的要求。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改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机构一直在关注、研究、收集这部法律在执行当中存在的问题、面临的挑战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2009年开始起草修正案草案稿的时候,就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这些意见不仅包含公检法这样一些司法机关的意见,也包含专家、学者、律师界的意见,也包含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

  今天王兆国副委员长在说明中也提到了,在这几年,本届人大代表提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议案80多件,人次2000多人。在整个起草过程中,实际上刑事诉讼法涉及的问题比较广泛,社会的关注度也比较高,方方面面都提出了意见,正像刚才这位记者所说的,有很多专家学者,也有一些热心的群众直接向立法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很多人大代表也提出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机构对每一条意见都进行了梳理,包括网络上提出的意见,都进行了认真的梳理。刚才问我说焦点是什么,应当说,比较关注的、比较一致的观点在这部修正案中都充分地加以反映了。由于修正案的内容比较多,包括一条“尊重和保障人权”,包括七个方面,应该说这些都是各界反映意见关注的关注点。

  检察日报记者:草案中设置了一个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同时又严格地限定了它的范围。这样的规定是基于怎样的考虑?还有,每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要修改很多法律草案,为什么会把刑诉法草案提交给大会审议呢?

  郎胜:修正案中提到了当事人和解的问题,即公诉案件和解的问题。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自诉案件是有和解规定的,对公诉案件没有这样的规定。因为公诉案件从公诉的角度,主要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追诉。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们也看到,在很多情况下,有的时候有一些因为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如果我们通过一些比较平缓、平和的方式去解决,可能效果比判刑取得的社会效果更好。在这种情况下,经过反复研究,这次修正案就把自诉案件和解的程序的那项制度引入到公诉案件中来了。毕竟这是新设立的制度,在引进来的时候还需要审慎把握,因为过去没有这方面的经验,所以无论从理论上到实践上,都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如何体现审慎?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范围要严格的限制。限制在哪儿?第一,因为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这样的一些案件,而不是说其他的直接的危害社会,危害公共利益的那样一些犯罪,而是民间纠纷引起的。第二,这种案件本身情节相对来讲不是很严重,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一些重刑即便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比如杀人、重伤,那也不能和解。只是一些相对来讲,对人身的伤害、对财产的破坏、对财产的侵占,相对来讲比较轻的案件。所以限定在民间纠纷引起的这一类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案件。还有一些由于主观过失引起的案件,要追究刑事责任可能判处七年以下的案件。但是也有一种例外,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即便是过失也不能和解,这反映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严的要求。讲清了这个范围,大家就都能理解了,在民间纠纷这样一个范畴内,在过失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被告人真诚的悔过,又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得到从宽处理,但并不是不处理。

  为了防止可能有一些轻微的案件出现新的不公平,比如有的人可能以钱买刑,虽然犯了罪,但是赶快赔偿。因此,司法机关必须从严把握,一是被告人和嫌疑人必须是真诚悔过的;二是被害人对他确实是谅解了;三是社会上的反映,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及时的修复。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才可以考虑从宽处理,并且从宽处理并不是不追究,也无非就是从轻减刑这样来处理。

  德国世界报记者:在修正案当中也提到了死刑复核,但是为什么迄今为止也没有听到相关的比如去年你们对多少个死刑案件进行了复核这样的报告?在这方面会不会增加透明性,减少死刑?

  郎胜:减少死刑,这是我们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我们对死刑一贯采取非常慎重的态度,所以在去年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减少了13个罪名的死刑,占现在死刑罪名的近20%。

  死刑的复核是我们另一个在实践当中控制和减少死刑的一个措施。我们国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是对死刑案件,在两审以后即便判处死刑仍旧不能执行,仍旧需要经过最高法院进行核准以后,经过核准裁定以后才能决定是不是要执行死刑。即便这样,核准死刑后还要在最高法院发布了死刑执行命令以后才可以执行。对这样一个程序的设计,进一步反映了我们对死刑问题上的慎重的态度。你刚才所说的,能不能进一步增加这方面的透明。我想,我们去年刑法明确的减少死刑罪名,这次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上进一步完善了死刑的复核程序,反映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死刑严格控制的这样一个态度。

  中国经济网记者: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将债券、股票还有基金等列入了可冻结财产范围是基于哪些考虑?在实际执行中会不会遇到一些问题?

  郎胜:我们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冻结、查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汇款是有规定的。实际上从追究犯罪的需要出发,对犯罪的一些财产进行冻结、查封、扣押都是需要的。这些年来,随着我们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随着人民财富的增加,财产已经不是过去所说的就有点存款和汇款了,存款的形态变化了,有的变成了基金份额,有的变成了一些股权,财产发生了形态变化。但是在追缴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的时候,如果赃款赃物等已经变成了这样一些形态,同样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在固定一些证据的时候,如果这些证据变成了这样一些形态,那么也同样应当查封、扣押、冻结。做这样的修改,主要是根据财产形式的变化作出的新规定。

  法律一经公布,我们的司法机关就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去办。但是,法律在执行的过程中总会遇到一些困难,那么遇到了困难怎么办?还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去解决、去克服。

  香港大公报、大公网记者:这次修改后的刑诉法第42条,对俗称的律师伪证罪作出了同案侦查机关回避的规定,在草案二审的时候得到了相当的肯定,但是仍有法学专家认为处于程序正义、保护被告人辩护权的考虑,在诉讼进行过程当中不应该追究律师的伪证罪。请问为什么这次没有吸纳这个建议?谢谢。

  郎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们刑事诉讼当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的参与人、当事人也都必须遵循这样的原则。任何人在诉讼过程中作伪证都需要进行追究,因此我们的刑法里专门有好几条这样的规定,比如对证人、鉴定人作伪证怎么办,对辩护人、律师作伪证怎么办,对其他任何人作伪证怎么办,对司法人员作伪证,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也确实有一些律师担忧,如果有了这样的规定以后,在现实当中会不会出现司法机关轻易的,或者是比较随意地对律师采取审查手段或者措施,这样的情况怎么解决,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门对此做了一个特别的规定,目的是要保障律师能够很好地履行他的职责。如果律师出现了这种情形,那么同案的侦查机关不得对他进行侦查,以此来保障律师能够有一个比较好的执业的环境。有人提出来,还要在本案件终结以后再启动对他的侦查,这是一种意见。但是现实情况很复杂,有的时候情形很严重,在这种情况下,他已经无法再履行律师职责了。在有些情况下,需要马上就展开侦查,那么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对这条意见没有采纳。

  但是,规定律师涉嫌伪证的案件,由本案侦查机关以外的其他侦查机关办理,可以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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